辨认笔录的审查要点
发布时间:2024-09-09 21:32:02

  辨认笔录被确定为修改后刑诉法的证据种类,解决了之前辨认笔录到底属于什么证据类别的纷争。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公诉部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几个问题:

  在辨认客体上,应倡导以真人和实物为主。实践中,出于诉讼便利主义,照片辨认成为主导,特别是辨认人身,这与国外一些做法正好相反。照片辨认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认识是动态且鲜活的,而照片是对辨认对象瞬间的固定,未必能准确体现被辨认对象的真实情况以及特点,与辨认者的认识未必同一,特别是在双方萍水相逢匆匆一遇的情况下,照片辨认很容易出错。而且,照片辨认还会出现照片背景、颜色、取像大小等差异,容易给辨认人暗示而导致辨认错误或者失真,并在法庭上引发质疑。

  在辨认对象的审查上,注意有无针对辨认对象的特征做特别辨认。辨认照片中辨认对象通常免冠,但实践中有的辨认对象有一定特征,如戴帽子、近视眼镜、墨镜等。若辨认对象免冠或者未戴眼镜,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显然证据力不够。辨认笔录应当因辨认对象特征做相应调整或者补充,并辅助其他证据补强证据效力。一种做法是辨认对象戴帽子、眼镜等供辨认,一种做法是辨认后再补充制作笔录,以让辨认人说明在摘除帽子、眼镜后做出辨认的依据以及理由。

  在辨认的程序上,应当审查辨认相关规则的执行。询问前置、辨前回避、告知责任、禁止暗示、混杂辨认是辨认的几个重要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告知辨认者责任的作用不可小觑,实证研究表明,若在辨认前对辨认人进行责任告知,辨认错误的比例低,若事先未作警告,辨认错误的比例则高。关于辨认对象的数量,公安部与最高检之前规定有所不同,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新的《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虽然最高检与公安部新的规定仍有差异,但是明显体现出求同存异,互相衔接。

  在辨认相关要件中,应关注辨认中见证人这一诉讼参与人。刑诉法规定证人为诉讼参与人,未规定见证人为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见证人应为证人的一种,其虽然不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辞证据,但参与诉讼某一过程,证明侦查部门在某一阶段的行为合法性,必要时也要提供证言证明案件程序事实,其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应当给予确认。辨认时是否需要见证人,法律规范间有差异,按照《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两者间虽有一定的差异,但从促进文明、规范执法、提高证据证明力方面来说,见证人在场是提倡且应当鼓励的。

  要注意核实见证人的身份,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对此,审查中要特别注意侦查机关将其联防队员或者司机作为见证人乃至“职业”见证人的情形。

  另外,提倡辨认时侦查员回避以及辨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辨认笔录虽然作为证据种类,但其因具备传闻证据性质等自身特点的制约,证明力常受质疑。为查明事实,提高证据证明能力,辨认时,侦查员回避由其他侦查员主持辨认且同时录音录像,无疑能提高其证明能力,避免指控时庭审的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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